问题的提出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2019年5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旨在贯彻落实《车辆购置税法》,并与之同步施行。
我国从1985年5月1日开始征收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进口车费为基数的15%,国产车费率为基数的10%。自1994年1月1日起,车辆购置附加费费率统一为10%。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1日起将按《车辆购置税法》征收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法》共十九条,此次《公告》发布的有关具体政策共八项。因此,有必要对《公告》出台的背景,《车辆购置税法》与《公告》的对应关系,以及实施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公告》出台的背景情况
汽车市场销售持续下滑,促进汽车消费期待政策支撑
我国汽车市场在经历了二十多年的高速增长后,自2018年以来市场销售持续下滑。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统计,2018年汽车销售2780.9万辆,同比下降2.8%。2019年1至5月累计汽车销售1026.6万辆,同比下降13%。其中乘用车销售839.9万辆,同比下降15.2%。
2018年以来,受国际贸易投资低迷、保护主义加剧等因素影响,我国经济面临诸多不稳定性不确定性因素,需要积极应对经济下行压力。汽车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对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强。因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先后出台了《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进一步优化供给推动消费平稳增长促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实施方案(2019年)》等一系列涉及促进汽车消费的政策,并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减税降费,以有效拉动经济平稳运行。
《车辆购置税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税率仍为10%不变。在这种情况下,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公告》,仅能起到方便汽车消费者缴纳车辆购置税,合理承担车辆购置税的作用。
车辆购置税法与公告八项具体政策对应关系分析
一、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及应税车辆的购置
《车辆购置税法》第一条明确了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和应税车辆的定义。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法》第二条明确了何为购置。即,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将上述两条归结在一起,也就是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而《公告》第一项政策则明确了哪些车辆不属于应税车辆。即,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起重机(吊车)、叉车、电动摩托车,不属于应税车辆。因此,也就不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
二、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及依据
《车辆购置税法》第四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第五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明确了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四款规定确定。其中第一款为,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但是,这款规定中未明确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计税价格的依据。
因此,《公告》第二项具体政策明确了计税价格的依据。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依据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对计税价格的确定,《车辆购置税法》取消了《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关于 “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的规定。此次《公告》第二项具体政策又明确了计税价格的依据,实则进一步规范了应税车辆计税价格的制定标准。
三、纳税人进口自用、自产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及依据
《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对纳税人进口自用、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确定做出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而《公告》第三项具体政策对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范围做出规定。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是指纳税人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委托代理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不包括在境内购买的进口车辆。这说明,在境内购买的进口车辆按照第一款购买自用的规定计税。
《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而《公告》第四项具体政策对同类应税车辆予以明确,即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的车辆。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如下: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属于应征消费税的应税车辆,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
四、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中的城市公交企业的认定
《车辆购置税法》第九条明确了哪些车辆可免征车辆购置税。其中包括,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可免征车辆购置税。而《公告》第五项具体政策规定,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中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为公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并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的企业;公共汽电车辆是指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票价营运,用于公共交通服务,为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的车辆,包括公共汽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
2016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对城市公交企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通知》要求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本省、区、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下发至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五、因故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车辆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纳税额的规定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四条规定,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以免税、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而《公告》第七项具体政策明确,已经办理免税、减税手续的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纳税额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发生转让行为的,受让人为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未发生转让行为的,车辆所有人为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辆转让或者用途改变等情形发生之日。(三)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1-使用年限×10%)×10%-已纳税额。应纳税额不得为负数。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是,自纳税人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至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情形发生之日止。使用年限取整计算,不满一年的不计算在内。此项具体政策对《车辆购置税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明确的事项做出详细的界定。
六、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界定,以及纳税人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的规定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二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而《公告》第六项具体政策明确,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所取得的车辆相关凭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而《公告》第八条具体政策明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或销售企业,纳税人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的,应退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退税额=已纳税额×(1-使用年限×10%)。应退税额不得为负数。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是,自纳税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申请退税之日止。此项具体政策对《车辆购置税法》规定“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给出了具体的计算公式,使用年限最多为十年。
车辆购置税法与《公告》实施的影响及建议
一、车辆购置税与《公告》实施对促进汽车消费的影响有限
《车辆购置税法》与《公告》自2019年7月1日同步实施。从总体上看,《公告》八项具体政策,明确了哪些车辆不属于应税车辆;明确了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以及进口自用、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及依据;明确了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中的城市公交企业的认定;明确了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时,对已经办理免税、减税手续的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纳税额等做出具体规定;对纳税人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的应退税额计算等做出具体规定。《公告》未涉及的事项仍按《车辆购置税法》的具体条款执行。《公告》是《车辆购置税法》的配套文件,并未改变10%的税率,纳税优惠有限。
《公告》最大的亮点在于,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依据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解决了此前按“最低计税价格”规定计税价格偏高的问题。消费者购买降价促销优惠的车型,承担的税负将减少。因此,对促进汽车消费的影响有限。
二、关于对车辆购置税与《公告》实施的建议
第一、建议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进行相应修订。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而《公告》第二项具体政策实际上是取消了“最低计税价格”的规定。但是,《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九条仅明确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未涉及该办法。
第二、建议对购买符合国六排放标准的轻型车和重型车,以及对农村居民报废三轮汽车并购买3.5 吨及以下货车或者1.6 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的,实行减征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法》第九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因此,增强达到国六排放标准的汽车市场供给能力;组织开展“汽车下乡”促销活动,促进农村汽车消费,正是当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推动重点消费品更新升级的需要。